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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特)批准政府采购和招标法

发布时间:2010-7-1【字号 】 打印 关闭 浏览次数: 54

                                           2007-05-13 17:37  文章类型:编译  内容分类:政策


回历1427年9月4日(即公历2006年9月26日),据内阁和舒拉(协商会议)的决议,发布M/58号国王令,批准政府采购和招标法案。正文如下:

我,沙特阿拉伯王国国王阿布杜拉.本.阿布杜阿齐兹.沙特
在真主指引下

根据回历1412年8月27日A/90号国王令颁布的基本法第70条。根据回历1414年3月3日A/13号国王令颁布的内阁法第20条。根据回历1412年8月27日A/91国王令颁布的舒拉法第18条。
经核回历1426年6月12日舒拉28/32号决议和回历1427年8月24日35/54号决议。
经核回历1427年9月2日内阁223号决议。
兹决定:
一、批准下附之政府采购和招标法案;
二、责成内阁副首相及相关的内阁大臣们实施该法案。

*************《沙特政府采购和招标法》***********
(全文中译本)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旨在:
1、 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标程序,杜绝个人借机牟利,保护公共资金;
2、 通过招标,公平公正地选择供应商和工程承包商,实现政府采购的经济效能最大化;
3、 促进政府采购各供应商或工程承包商之间公平竞争;
4、 实现政府采购和招标过程的透明化。

第二条:
执行采购和招标的政府部门与参加竞标的个人、团体、公司只能在工作范围内依法接触。

第三条:
应按外商投资法公平和平等地对待愿意并有资格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的任何个人、团体、公司。

第四条:
提供明确、完整和统一的招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能满足任何愿意参加的竟标者获取。

第五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采用国产产品和服务。

第六条:
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须经公开招标决定供应商和承包商,除非本法允许例外。

第七条:
1. 通过官方报纸和当地两家报刊,以及本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电子传媒上发布政府招标公告,公告里须明确递标和开标的日期及地点;
2. 王国境内承包商不具备实施能力的工程项目可付诸国际招标,同时按上节规定在国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八条:
不能接受或缔结有违本法规定或规范要求的报价和合约。

第九条:
政府采购和实施工程项目的价格须公平且不高于当时的市价,依据本法招标旨在实现这一价格。

递标和开标
第十条:
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正式递交印封的投标书,逾期不受。如本法实施细则允许,可递交电子版投标书。政府开标并公布投标者名单。

第十一条:
递标时须按招标要求随附相当于报价1%-2%的投标保函,但下列几种情况下无需保函:
1. 不使用密封报价的直接采购;
2. 与一贯遵守本法,能自行履约的机构,以及慈善、公益等机构
缔约。

第十二条:
1. 开标之日起90天内报价有效,在此期间撤回报价者,投标保函被没收;
2. 非经投标者同意,不能延长报价和保函的有效期。

第十三条:
应以总价投标,允许在与投标书正本一起封装的报价声明中调整价格;不许另函调价,与投标书同时递交但分装的调价函也不行。
递标后不能调价,除非属于本法允许投标后议价的情形。

第十四条;
政府成立一个或多个开标委员会,主席由不低于十级的官员充任之外,每个委员会的委员不能少于三人,另设一人备位正式委员缺席时替补,每三年重组开标委员会。

第十五条:
开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在既定的开标时间到场后才能开标,开标时向参加开标会的投标者或其代表唱读所开标价。开标委员会在开标之日起7天内将开标纪要连同所有投标文件一并移交评标委员会。

第十六条:
1. 政府成立一个或多个评标委员会,主席由不低于十三级的官员充任,每个委员会的委员不能少于三人,其中须有一名具备法定专业资格的财务监督人员,另设一人备位正式委员缺席时替补。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据本法及其实施细则遴选最佳报价者,评标委员会可以借助专业技术人员的报告提出授标建议;
2. 每年重组评标委员会。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不得与投标者有利益关联,同样,开标委员会不得与投标委员会有利益关联。

第十八条:
如无合适官员,则允许十级以上的职员充任评标委员会主席。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须在所有委员出席的会议上作出,会议纪要须载明任何异见及异见者的理由,如符合本法规定,可将纪要公开。

第二十条:
政府应遵循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将到期的投标保函退还投标者。

第二十一条:
下述两种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可与符合招标条件和技术规范的最低报价者议价,然后可再与其它报价者议价:
1. 报价明显高于市价时,评标委员会可明定降价幅度,以使授标
价与市价相符,评委会书面向最低报价者提出降价要求,如报价者应允的降幅不够,即可与其他投标者协商降价事宜,如均不敷评委会要求的降幅,则取消授标,重新招标;
2. 如果投标者的报价超出已获准的预算,政府可采取措施使项目
得以在预算内完成,否则取消授标。

第二十二条:
不能以价低为由废弃任何报价,除非低于标底或市价35%以上,允许评标委员会与投标者进行财务和技术分析,判断投标者不会弃标并有中标后执行合同的能力后再行评标。

第二十三条:
如果投标者有多项工程在建,评标委员会评定其在财务或技术上无余力再按时履行新合同,则可废弃其即使是最低标的报价,继按本法顺次评定其它报价。

第二十四条:
如只有一位投标者,或虽有多位投标者但只有一位合格,除非证明该报价与市价相类,且工作紧迫不容再次招标,并经相关大臣或独立部门主管批准授标,否则唯一报价不被接受。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
1. 非因公共利益或违反本法情形或发现规范中有关键性错误,不能取消授标,取消授标的决定权归属相关大臣或独立部门主管;
2. 因政府缘故取消授标时,退还投标者购标书款。

第二十六条:
授标决定权归属相关大臣或独立部门主管,他可授权别人责权相关地渐进行使300万沙特里亚尔以下项目的授标决定权。

合同与工期
第二十七条:
合同文本及解释、规范编制、规划设计及相关通信以阿拉伯文为准。

第二十八条:
1、 实施维修、清洁、运行、供应等类服务项目的工期须不间断地在五年以内,确需延期的报财政部审批;
2、 总包合同载明的工期应与项目性质及其工程量相应,也要与项目年度进度款支付相应。

第二十九条:
政府应使用按本法要求编制的样板合同。

第三十条:
1、 政府与提交履约保函的中标者签订合同;
2、 授标函签发之日起60天内向承包商移交工地。

第三十一条:
合同额低于30万沙特里亚尔的项目,政府可用往来文书替代签署合同。

第三十二条:
任何政府部门都须在签署工期一年以上,合同额逾500万沙特里亚尔的项目合同前报财政部复核,财政部从接件之日起两星期内答复,无答复即视为默许。

银行保函
第三十三条:
1、 中标者应于10天内提交相当于合同额5%并可延期一倍的履约保函,不按期提交履约保函的中标者即被没收投标保函,继按本法顺次评定其它报价;
2、 直接采购时,政府认为没必要的情况下,省略履约保函;承诺履行合同的公共机构、政府控股51%以上的公司、慈善以及公益团体等,省略履约保函;
3、 履约保函应保持到承包者履行完合同任务,对于公共项目则应保持到维修期满并终验收完毕;
4、 常年连续施工的项目可以据完工量减少履约保函金额,但不得低于合同未完工额的5%。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格式之一的保函才被接受:
1. 当地银行开具的银行保函;
2. 当地银行转开的外国银行开具的银行保函。
3. 三天内可兑现的现金担保。

第三十五条:
本法实施细则明示银行保函和现金担保的样板格式。

合同工程量增减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可在合同范围内增加不超过合同总价10%的工程量,也可减少不超过合同总价20%的工程量,具体由本法实施细则明示。

第三十七条:
合同款以沙特里亚尔支付,也可用财政部安排的其他币种支付,招标书中规定报价应用的计价币种,只能用一个币种支付合同款。

第三十八条:
招标书中载明有预付款的项目,政府可付给承包商合同总价5%但总额不超过等量5000万沙特里亚尔的工程预付款,但承包商须提交等额的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从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明示。

第三十九条:
按政府认可的完工量计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商。

第四十条:
最后一期进度款不能少于工程项目合同总额的10%,或其他合同总额的5%,在项目初验收或采购交货后支付。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机构在需要时并与财政部商定后,可以肇建按年度计付工程款的项目,但须公开招标。

第四十二条:
合同总额被视为已涵盖履行所有条款的开支,包括承包商和其应为雇员缴纳的一切税费,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投标后,如关税、税收、材料、政府有偿服务费等发生增减情形,合同额作相应增减,下列条件下可付增额:
1. 承包商证明已按调高后税率缴纳相关项目使用的关税、税收、
材料、政府有偿服务等费用;
2. 关税、税收、材料、政府有偿服务等税费率调整不能发生在合
同期结束或承包商延误工期后,除非证明非人力可抗拒因素导致工期延误。
任何情况下的关税、税收、材料、政府有偿服务等税费率下调,都要从承包者收益中扣减差额,除非承包商证明自己未从此类下调中受益。

直接采购规定
第四十四条: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采购实施100万沙特里亚尔以下的工程。

第四十五条:
1、 直接采购时至少货比三家,由相关大臣或独立部门主管责成评委会选择不超过市价者;
2、 直接采购决定权归属相关大臣或独立部门主管,50万沙特里亚尔以上的直接采购项目不得委派别人决定;
3、 3万沙特里亚尔以下的采购或工程可按政府认为妥当的方式实施;
4、 政府可经电子媒体进行直接采购。

第四十六条:
不能为适用直接采购的条件而拆分项目,也不能为获得决定权而拆分项目。

不公开招标的采购和工程
第四十七条:
除了公开招标,即使下列采购和工程项目的规模超过直接采购规定,政府仍可另行规定实施方式:
1、 对于武器、军事设备及其配件,须按国王令成立主席以外成员不少于三人的部级委员会,以满足公共利益为准择优选择生产厂家向内阁建议,经批准后直接采购;
2、 对于咨询、技术、研究、规范制定、规划设计、监理、会计服务、律师和法律顾问等业务,须至少邀请五个有营业执照的商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报价,依本法第十六条授标;
3、 用于机械、设备、电气、电子等行业的配件,须至少邀请三个商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报价,相关大臣或独立部门主管组建评委会择优授标;
4、 如在商品、建筑、服务供应等方面仅有唯一且不可替代的生产、承包、提供商,经相关大臣或独立部门主管依本法实施细则明示的程序批准后直接采购;
5、 应付疫情需用的卫生和医疗急需品。

罚金与合同延期
第四十八条:
须课以履约滞期者罚金,但罚金总额不超过采购合同额的6%或其他合同额的10%。

第四十九条:
如承包商失职导致维修、运行及应连续作业项目的合同中断执行,须扣回未完工额,并课以总额不超过合同额10%的罚金。

第五十条:
承包商承担计课罚金期的工程监理费。

第五十一条:
如灾难或非人力可抗拒因素导致履约滞期,政府和承包商连同财政部商定相应的合同延期并豁免延期罚金。

第五十二条:
相关大臣或独立部门主管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决定延长合同期:
1、 追加了工程量,得延长与追加工程量及其性质相应的合同期;
2、 政府非因承包商原因下令部分或全面停工;
3、 政府的年度预算不敷按时完工。

第五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政府可以收回项目后废止合同,或另择新承包商完成剩余工程,原承包商须赔偿相应损失:
1、 已证明承包商自己或通过他人直接或间接向受本法约束的任何机构人员行贿,或通过行贿获得承包合同;
2、 承包商推迟开工或施工进度缓慢或违反合同条款,接到书面警告15日内未予改正;
3、 未经政府书面批准而转让合同或进行分包;
4、 承包商破产,被宣告破产,财务困难,被监管,其公司被拆解或清算;
5、 承包商去世,而他既是自然人又是合同中的法人,政府可与其继承人继续维持合同,条件是该继承人有足够的技术和财务保障;
执行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明示。

第五十四条:
政府应执行合同条款,如发生拖欠进度款等违反合同的情形,承包商可以向依据本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而成立的委员会提出申诉。

动产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机构可以向下属行政、教育等部门转让所属动产,由财政部核实,拟转让品的物权机构将种类、数量等通告同一地区内的下属各部门,如限期无回应则对估价超过20万沙特里亚尔的物权依法宣布拍卖。

第五十六条:
估价超过20万沙特里亚尔的物权,以拍卖方式,或以物权机构认为有利于公共财政收益的方式处理,应尽量为更多的竞买人提供机会。

第五十七条:
如果是投标拍卖,竞买人应随密封递价提交相当于报价2%的递价保函,买受人应将保函额度从2%增加到5%,按成交价货款两清后,买受人和其他竞买人得以拿回保函;非定向拍卖中,买受人可用银行支票或现金抵押替代5%的保函。

第五十八条:
如果拍卖中无人应价,再拍卖一次,仍无人应价时,物权机构有权委托相关商行代卖,如价格不合适,则由财政部核实后赠送慈善机构或公益团体。

第五十九条:
大臣或独立部门主管有权批准拍卖动产,也可委托他人责权关联地对底价100万沙特里亚尔以下的动产处理渐进地行使该权力。

第六十条:
本法实施细则明示拍卖流程和组建拍卖委员会细节。

房地产租赁和投资
第六十一条:
如无特别规定,则按本法实施细则明示的流程办理未定价之国有房地产出租和投资事宜。

第六十二条:
政府可以出租房地产或其中一部分,承租方按约定条件和技术规范建成预定设施后使用,但物权仍归属政府,执行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明示。

第六十三条:
按本法第59条规定审批政府房地产的拍卖出租和投资。

普通条款
第六十四条:
合同应在相应条件和技术规范的基础上详尽准确,符合颁行的国内标准规范或国际通行规范。

第六十五条:
政府应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编制投标条件和技术规范,不得迁就相关的生产、服务和进口商。

第六十六条:
不能签订没有工程量清单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合同,也不能在合同中预置用于实施尚未招标的工程款。

第六十七条:
政府可循本法实施细则之规定租用或更新需使用的机器设备等。

第六十八条:
本法允许直接缔约的机构及其名下单位应自觉履行合同责任。

第六十九条:
受沙特已加入的国际协定及条约约束的所有政府机构、部委、署、办、局,以及有法人资格的独立部门,均执行本法及其实施细则,但有特殊规定的部门可不执行本法,除非该特殊规定的部门尚无其他法规可以遵循。

第七十条:
政府在境外的采购和工程项目受本法约束,不宜适用本法的应由财政部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按本法据实研判后上报内阁首相审批。

第七十一条:
工程合同排除中介,与施工者直接缔结;采购合同也与原产商或其授权的产品代理或分销商缔结;缔约承包商不能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合同责任,即使转让或分包行为已事先书面获准,缔约者仍负责保障承让者和分包商履约。

第七十二条:
财政部依本法制定样板合同上报内阁批准。

第七十三条:
政府所有工作人员须保守投标者的商业秘密,除本法允许的情形外,不得向其他投标者或其他人泄漏。

第七十四条:
政府应公布10万沙特里亚尔以上采购或工程项目的判标结果,由本法实施细则明示公布流程。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任一条款的行为人会受到依据《公职人员处罚条例》裁决的处罚,并可加之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检控。

第七十六条:
如建筑物建成后十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发生局部或整体坍塌,即使已经完成终验收,并且承包合同中也没有保用十年的条款,承包商也要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缔约双方应按合同条件和技术规范善意地执行合同及其附件,政府的部、局、署以及独立法人机构一旦发现隐瞒欺诈和弄虚作假的行为应立即向财政部报告,并附上处理决定,包括收回项目之类的决定。

第七十八条:
1、 财政大臣协调组建一个由三名以上成员组成的顾问委员会,主席由不低于十三级的法律顾问充任,成员来自财政部和相关的其他政府部门,其中须有法律顾问和技术专家,另设一人备位,确定委员们和秘书的待遇,顾问委员会每三年重组,委员连任只许一届;
2、 顾问委员会负责研判承包商提出的索赔要求,报告隐瞒欺诈和弄虚作假行为,收回工程的决定等事项,研究有关政府部门要求财政大臣将违规施工的承包商列入今后禁止参与政府采购和工程承包的黑名单等事项;
3、 顾问委员会应当听取承包商的申诉,谁导致了他们违规,以及他们的抗辩,相关政府部门对此的证言证词,目击的技术人员证言等,按全体委员会议之多数意见形成决定,会议纪要须载明任何异见及异见者的理由;
4、 如果顾问委员会认定承包商的权利而决定予其补偿,该决定在送达事主之日起60天内可由法院推翻;
5、 如果委员会认定承包商违反了本条第3款而决定给予其不超过5年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的处罚,该决定在送达事主之日起60天内可由法院推翻;
如果法院终审判决或过了上诉时效,由承包商付费在两家本地报纸上予以公告,财政大臣周知政府各部门与该承包商绝缘;
6、 本法实施细则明示顾问委员会的工作流程。

第七十九条:
如有不应执行本法的情形,应呈报内阁首相,以便首相责成由财政大臣、与所涉项目关联的大臣和两位其他部委大臣组成委员会研判后供决策参考。

第八十条:
财政大臣在本法颁布之日起120天内在官方报纸上发布本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颁行的同时,据回历1397年4月7日M/14号国王令颁布的《保障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实施条例》及相关实施细则废止,与本法抵触的法规亦同时废止,本法颁布之日起120天后生效。

(译注:本法于2007年1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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